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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歧视 与工作无关的区别对待
//www.workercn.cn2018-04-09 10:21:27来源: 中工网--《河北工人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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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职工乙肝三项阳性 法院认定辞退合法

  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27日,胡某到唐山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洗瓶岗位生产技术工作。双方签订了三年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该合同附件《岗位职责说明书》中规定,岗位特征第四项体能要求:健康、无传染病和皮肤病,能够从事疫苗生产。2011年6月3日,公司组织胡某到某医院体检中心体检,在乙肝五项体检中,其体检结果显示乙肝表面抗原阳性(+)、乙肝e抗原阳性(+)、乙肝核心抗体阳性(+)。

  2011年6月16日,公司对胡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其他说明为,身体条件不符合药品GMP生产法规要求。当日,公司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合同)通知书》送达胡某,并发放了工作期间的工资。

  2012年5月9日,胡某向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公司以乙肝携带为由对其进行的辞退行为违法。公开应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及与此有关的其他损失85400元。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胡某不服,2012年5月14日诉至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法院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胡某与唐山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在劳动合同书附件《岗位职责说明书》中约定了劳动者的岗位职责,胡某应予遵守。胡某在试用期进行体检的结果不符合其与公司签订的岗位职责说明书的约定,公司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解除与胡某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故胡某要求公司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工资损失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依照《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

  权益提醒

  传染病病原携带者的就业权利应当维护。2007年原劳动保障部、卫生部联合下发《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劳社部发[2007]16号),要求用人单位在招、用工过程中,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2010年2月,人社部等三部门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2号),同年3月,人社部办公厅发布《关于切实做好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2010〕22号),对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作出具体规定。

  依法限制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特定工作岗位上就业不构成就业歧视。《就业促进法》第30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该条内容包括两部分,在依法保护传染病病原携带者的就业权利的同时,也作出例外规定。本案中,用人单位作为制药企业,依据相关法律和强制标准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录用条件,在试用期依法解除与该职工的劳动合同,不仅不构成就业歧视,恰恰相反,这是用人单位正确执行法律、适当行使用工自主权和保障社会公众安全和健康的合法用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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