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还提供证人谢某的书面证言。该证人证明姚登攀在公司上班的性质是打天工,每天150元。姚登攀只干了几天就到肿瘤医院和外运公司工作去了。2016年9月12日是姚登攀工作的最后一天,之后就没再来上班。姚登攀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公司提供外运公司出具的检修设备单,该设备单显示姚登攀为其检修设备。姚登攀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公司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显示:公司于2016年9月16日、9月29日、11月13日分别向姚登攀的账户内转账5000元、10000元、2000元。姚登攀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根据查明的情况,法院认为,姚登攀为公司提供与公司业务相关的劳动,接受公司的管理,公司承诺按月向姚登攀支付报酬。双方之间的关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另外,公司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双方是劳务关系的抗辩,在法院审理本案时对此所做的解释不符合常理,故对其提出的双方是劳务关系的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法院确认姚登攀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0条、第82条之规定判决支持姚登攀的全部请求。
公司辩解自相矛盾
法院判其败诉赔钱
法院判决后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这次上诉,公司改变的以往不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说法。其上诉理由是:姚登攀入职后,公司曾多次告知其签订劳动合同,但他本人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不得已,公司与其就彩虹城工程达成相应的口头协议。在工程完工后,其仅在公司干了8天零工就擅自离岗,未再到公司上班。
公司认为,在姚登攀既无证据又不能具体说明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不应认定姚登攀在公司工作至2016年11月30日,公司不应支付姚登攀2016年9月13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经审理,法院认为,就姚登攀离职时间,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职责的用人单位一方,理应就其出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可是,公司在二审中就2016年7月20日之后姚登攀的具体工作天数陈述前后不一,且在二审中提交客户单位证明已经超过法定时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对其关于姚登攀的离职时间的主张不予采信,公司理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
就姚登攀的工资标准,姚登攀提交了欠条,现双方就欠条的文义产生分歧,公司所做的解释与欠条显示的内容不相符,而姚登攀所做的解释符合欠条显示的内容,故采信姚登攀的主张。
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一方,未按照法律规定与姚登攀签订劳动合同,未足额支付工资,故二审法院认定公司应当按照姚登攀的工资标准向其支付相应的费用。鉴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本报记者 赵新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