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经理陈述答辩意见:“一、林硐亥的入职时间是2016年11月14日,2017年1月12日后他自动离职。在职期间我单位多次要求与他签订劳动合同,他均以竞业限制为由不予签订;二、我单位从未辞退过林硐亥,是他自己不来上班的,所以我方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
仲裁委审理后,裁决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返还业务费。双方当事人对裁决结果均不满意,都到法院提起了诉讼,而林硐亥再次得到了工会法援相助。
法院判决:
单位向劳动者支付3万元
在法院审理时,林硐亥提出:“我在职时公司不签劳动合同、不缴社保,还违法与我解除了劳动关系,所以他们必须支付经济补偿。”
魏经理称:“林硐亥是2016年11月14日入职的,双方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是他故意设陷阱来骗取公司资金,我单位不存在过错。”随即提交《情况说明》。其内容为:“公司领导:因我于2015年1月与A公司签订为期5年的竞业限制协议,目前尚在限制期限内,所以恳请领导批准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且我自愿放弃公司代为缴纳社保费。”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4日,并有林硐亥的签名。魏经理说上述内容均为林硐亥自行书写。
林硐亥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申请对内容进行司法鉴定。
魏经理接着说:“我公司报销票据有严格流程,需先经过公司审批才能实际发生,而林硐亥提交的一组发票未经过公司审批,且他不能证明这些钱都是因公司业务支出的。所以,我公司不同意他的诉求。”
关于垫付的业务费一项,法院认为林硐亥并未举证证明此费用系因工支出,故对该项诉求未予支持。随后判决:公司支付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月1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共3万元;公司无需返还垫付的业务费。
案件分析:
员工不签劳动合同
公司继续用工须付赔偿
从双方陈述、举证及仲裁委、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虽然林硐亥主张自2015年11月15日开始与启肆融资租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提交《授权委托书》、《项目融资证明》,但根据法律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而林硐亥提交的上述证据不符合法定要件,因而未被法院采信。
林硐亥提交了《工作证明》、《收入证明》,但他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3日期间他曾向启肆融资租赁公司提供过劳动、该公司曾向他支付过劳动报酬,所以,他提交的现有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而且上述证据明显与公司提交的《员工入职登记表》及《情况说明》相矛盾,尽管林硐亥不认可公司这两项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综合林硐亥工资的发放情况及考勤情况,因而法院认定林硐亥与启肆融资租赁公司是从2016年11月14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的。
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该法第82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该法第47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虽然林硐亥写申请主动放弃签订劳动合同,但公司并未终止劳动关系,所以公司继续用工应承担过错责任,故法院做出上述判决。
(本文劳动争议当事人均为化名)
□本报记者 王香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