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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线路取消却要职工辞职

2019-06-19 09:14:37 来源:劳动报

  保证金待解约时一并付清

  就李先生所提及的保证金事宜,陈经理解释,这是所有货运公司都会采取的办法,“我们也是没有办法的办法。”

  她告诉记者,货车驾驶员大都是跑长途线,很多时候会在路途中产生油费、过路费或是交通意外等情况,为了不影响货物运输以及方便驾驶员操作,公司通常在每次出车前都会给他们一笔“出车费”,“每次出车费最少一千元,最多五千元,是专门让他们用来处理这些情况的,而我们每个月直接从工资里扣2000元作为相应的费用,也就是他们说的保证金。”陈经理还表示,如果驾驶员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公司会一并将这笔钱与驾驶员结清。

  关于李先生所说的金经理让他交辞职报告走人的情况,陈经理觉得这应该是双方沟通的问题,“有可能是金经理想告诉李先生,公司会与他解除劳动关系,但一时口快,说成了让他自己提交辞职报告。但是,我们公司的态度一向都是:如果是公司的问题导致驾驶员无线路可跑,那么我们应该支付的费用一定都会付清。”最后,陈经理表示,愿意通过记者将自己的联系方式给到李先生,双方面对面进行协商。

  职工反馈

  已取得公司承诺

  在与企业沟通后,记者第一时间将企业的回应以及陈经理联系方式发送给了李先生。随后,李先生也与公司人事陈经理进行了沟通。他通过短信的方式告诉记

  者,他已经去过公司,并与陈经理协商一致:公司将在7月10日前将所有的保证金及工资如数发放给他,同时双方将在近期办理相应的退工手续,平稳地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就此,李先生终于解决了自己的一大困扰。

  专家观点

  “辞职”与“辞退”存在差别

  由于公司的经营业务变换,货车驾驶员常常都会面临线路被取消或是变更的情况。对此,上海圣知林律师事务所楼凌宇律师认为,线路的取消或更改是否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应当视情况而定。

  对于货车司机而言,线路取消可以视为他所工作的“岗位”被取消,而“岗位取消”一般而言是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经营情况所做出的组织架构调整、部门合并、岗位撤销而导致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岗位没有。对于此类情形,根据《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条中的“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本法第二十七条所列的客观情况(即经济性裁员)。根据上述规定,发生不可抗力、企业迁移、企业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企业实施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改革的,企业可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协商不成的,企业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解除劳动合同。但是,除前述情形外,还有哪些情况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目前尚无统一标准,一般由劳动仲裁委员会或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自由裁量。

  回到本案,李先生所跑的上海至广州线遭到公司取消,应当分为两类情况进行讨论。如果这个取消是公司故意的、针对他个人的,则不能被认定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如果公司确实是因为客观原因无法继续经营这条线路了,则可以被认定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对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首先需要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如安排公司的其他线路。在他不同意从事新岗位的情况下,方可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同时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公司直接提出解除他,他可以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或恢复劳动关系。但如果他提出个人原因辞职的,将得不到法律的支持。所以,本案中李先生的理解还是对的,“个人辞职”与“公司辞退”的确存在差别。

  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克扣工资

  关于李先生所反映的工资及保证金的情况,楼凌宇律师认为,公司克扣工资的行为属于违法,而隔月发放工资的行为则有待商榷。

  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二十一条明确,企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以及安排劳动者加班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按规定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还应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除此之外,《劳动合同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因此,公司克扣工资用作保证金的行为确实已经侵害了李先生的合法权益,特别是扣除2000元后,支付给李先生的工资如果是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那么公司的克扣行为则更加明显。

  对于工资能否隔月发放的问题,楼凌宇律师表示,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六条规定,企业应当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支付工资的具体日期由企业与劳动者约定。如遇法定休假节日或休息日,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不得推迟支付工资;直接发放工资的,应提前支付工资。第十条规定,企业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经与本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可以延期在一个月内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支付工资的时间应告知全体劳动者。

  按此规定,公司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本月支付上月的工资,是允许的;但隔2个月支付,则形成拖欠,属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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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尹文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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