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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新型用工模式下的劳动者权益保障思考
//www.workercn.cn2017-09-19 08:00:41来源: 中工网——《工人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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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工论坛】“互联网+”新型用工模式下的劳动者权益保障思考

  ●刘瑛观点

  与传统的“企业+劳动者”的用工模式不同,“互联网+”新型用工模式充分发挥了闲置人力资源和生产资料的使用价值,不仅给人们带来生活的便利,也有助于产业转型升级。当然,“互联网+”用工模式可能带来的从业人员的权益保障问题也引发人们的探讨。 现阶段,我们还需从劳动法伦理的角度思考这一用工模式下从业人员的权益保障问题,以使其具有更强大的生命力。

  “互联网+”通过科技创新和理念更新带来了创新创业的热潮,不仅丰富了产业形态,也出现了“平台+个人”的新型用工模式。其从业人员一般称之为“网约工”,他们通过平台与客户建立联系并提供劳动服务,从而获得劳动报酬。

  与传统的“企业+劳动者”的用工模式不同,这种新型用工模式充分发挥了闲置人力资源和生产资料的使用价值,不仅给人们带来生活的便利,也有助于产业转型升级。当然,“互联网+”用工模式可能带来的从业人员的权益保障问题也引发人们的探讨。 现阶段,我们还需从劳动法伦理的角度思考这一用工模式下从业人员的权益保障问题,以使其具有更强大的生命力。

  对“互联网+”下的用工模式实行差异化的协调机制

  互联网平台与“网约工”之间的关系比工业化时代的劳动关系更自由和弹性,若秉承固有思维,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协调治理模式,无疑会极大地抬高互联网平台经济的门槛,阻碍新兴行业发展。

  当下,不少互联网平台以“商业合作”之名行雇佣之实,不与“网约工”签订劳动合同、不给予劳动保障、不承担雇主责任。与此同时,各大平台上的“网约工”群体也存在较大的差异,有全职的、有兼职的,有长期的、有临时的,有就职于一家平台的、也有在多家平台注册的。他们的工作时长、服务频次、主要收入来源、对平台的依赖程度都不一样。有相当一部分人并不以与平台建立劳动关系为目的,甚至排斥建立劳动关系。如果以统一的标准要求平台与“网约工”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不仅起不到保护从业人员的作用,也与“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国家战略相悖。

  在缺乏法律明确规制的现状下,各类互联网平台企业很可能在法律模糊地带野蛮生长。为避免这种无序状态给新兴行业带来发展危机,应当对“互联网+”下的用工模式实行差异化的协调机制,按照构成劳动关系、劳务派遣关系、劳务关系等不同的情形,分门别类进行监管。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政策引导,尽快完善法律规制,为互联网平台经济健康发展奠定法治基础。

  割裂劳动关系与劳动权益保障之间的因果关系

  为了保障“网约工”的劳动权益而泛化劳动关系,这不利于新兴互联网平台经济的发展,但如果因此牺牲平台从业人员的利益也有悖于发展的初衷。传统劳动法理论中把劳动权益和劳动关系捆绑的思路应当予以矫正,割裂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平衡好发展新经济和保障“网约工”权益的解决之道。

  首先,政府应当承担规范引导职责。对构成劳动关系的用工形态,应督促平台企业严格按照劳动法律法规保障“网约工”权益,对不构成劳动关系的用工形态,既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应坚持法律底线原则,通过法律法规、政策、行业规范等明确“网约工”的基本劳动权益。执法部门要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不能让“网约工”成为劳动权益保障的“盲区”。

  其次,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承担维护“网约工”权益的主体责任。一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劳动者的工作时长、专兼职状况、个人意愿等情况,与之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二是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预防劳动过程中发生事故,并应当根据工作性质为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网约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和其他商业保险。三是加强对“网约工”的培训,帮助他们熟悉工作流程、待遇保障、利益分配制度、晋升体系和渠道等,使之明确自身的权利与义务。四是保障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的安全,比如工作时长不能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劳动保护不能低于法定标准,人身权益不受侵犯等。五是保证网络信息安全,不能随意泄露劳动者网上注册资料,侵犯劳动者隐私权。

  第三,行业协会要承担行业监管职责。制定符合“互联网+”特征的行业监管制度,维护市场公平,杜绝互联网劳动用工领域的“劣币驱逐良币”现象。探索互联网平台企业创建和谐劳动关系的理论与实践,引导企业承担社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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