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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怀孕属于不符合录用条件?
//www.workercn.cn2017-10-11 07:51:39来源: 劳动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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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怀孕属于不符合录用条件?

  □案情简介

  王女士于2017年2月15日入职上海某贸易公司,担任行政主管。双方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约定为6个月。2017年4月初,王女士发现自己怀孕,后以“妊娠反应”以及“保胎”为由,连续向公司请病假两个月。2017年6月,公司以王女士身体健康状况不符合单位的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王女士认为自己的情形并不属于试用期内不符合公司录用条件,且自己仍处于孕期,公司不能以此解除自己的劳动合同。遂与公司协商,要求恢复劳动关系。遭到公司拒绝后,王女士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

  □争议焦点

  女职工在试用期内怀孕,经常请病假是否属于不符合录用条件?

  王女士认为:自己属于怀孕女职工,怀孕是自己生育权利,单位以身体健康原因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公司方认为:王女士刚入职两个月就怀孕,且连续向公司请两个月的病假。公司根本无法在试用期内对其进行考察。违背了当初设立试用期的初衷。且王女士的身体情况不适应岗位要求,属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况。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

  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首先,用人单位并未举证证明与王女士之间就岗位录用条件进行过约定。其次,怀孕是女职工的合法权利,用人单位不得以女职工怀孕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故裁决用人单位系违法解除,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

  □唐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因用人单位解除怀孕女职工劳动合同而引发的劳动争议。

  女职工在“三期”内是得到法律倾斜保护的。很多人会认为,女职工“三期”内是“动不得”的,即不能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其实是一个误区,女职工三期内的确是不适用部分解除情形,但并非绝对不能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我们可以发现,这其中并不包含《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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