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辞职不是“转会” 企业无权说“不”
//www.workercn.cn2017-03-23 07:46:11来源: 劳动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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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在一般企业中,是否可以对犯错的员工处以罚款这样的经济处罚?

  答:足球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的关系相较典型劳动关系还是有所不同的,这个我们稍后讨论。通过此次处罚结果,我们讨论一下劳动法领域中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用人单位是否能够对员工进行罚款等经济处罚?”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罚款权只能由行政机关行使,用人单位不得对员工进行罚款。另一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有权对员工的不当行为进行罚款等经济处罚。我们较为赞成第二种观点。《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是行政机关的处罚权,该法中不可能规定用人单位的处罚权。根据“法无禁止皆可为”的原则,用人单位对于员工不当行为进行经济性处罚是可以的。但是必须指出的是,用人单位享有罚款权的前提是规章制度对此有明确规定,且该规章制度是经《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的民主程序制定且向全体员工公示的。罚款的金额还需符合《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相关规定。

  问:在一般企业中,是否可以做出禁止员工辞职或跳槽的处分?

  答:申花俱乐部此次对秦升的处罚中还有一条规定,在处罚期间不接受其本人及其他俱乐部的转会申请。回到一般的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是否可以禁止员工辞职或跳槽呢?答案是否定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辞职权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涉及劳动者的择业自主权,用人单位不得进行限制。但是对于某些特殊的员工,法律赋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服务期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的权利。如果劳动者违反了服务期约定或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问:从秦升这件事的处罚上,俱乐部是否侵犯了球员的权益?

  答:足球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的关系理论上属于劳动关系,但是又与一般的劳动关系有所不同。如今球员的年薪少则百万,多则上千万。球员与俱乐部之间的议价能力远远超出一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议价能力。双方更多时候类似于一种平等的民事关系。不能完全用劳动法的视角去分析球员与俱乐部之间的关系。回到申花俱乐部对秦升的此次处罚,我们认为俱乐部并未侵犯球员的权益。秦升的不理智行为不仅使申花俱乐部的形象受损,还直接影响到了俱乐部未来的联赛备战。相信俱乐部对秦升的处罚是严格按照俱乐部规章制度执行的。

  今年足协三令五申要求净化中国足球环境,随着众多世界级球星的加盟,中超受到世界足坛的关注。本场比赛更是全球多个国家进行了实时转播,秦升在如此场合中的不理智行为实属不该。

  至于合同期内不接受秦升本人及其他俱乐部的转会申请,也未侵犯球员的权益。球员与一般劳动者不同,在合同期内不能说走就走,要受到转会条例的约束。合同期内球员的转会必须得到所属俱乐部的允许,下家俱乐部还必须支付不菲的转会费。因此,申花俱乐部在合同期内对秦升具有绝对的“所有权”,其本人的转会必须得到申花俱乐部的允许。(唐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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