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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解雇还需赔偿医保损失

2018-10-17 09:50:08

  老庄系残疾人士,于2015年4月经政府相关部门安排至上海DD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工作,约定从事辅助岗位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10月7日,老庄因“迟发性运动障碍、痉挛性斜颈”在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10月30日出院,医院出具病情处理意见书,建议老庄休息一个月。2016年11月15日、11月22日、11月29日,老庄又至上海市某卫生中心门诊治疗,该医院于2016年12月6日出具“医疗证明”,建议老庄休息一个月。2017年1月1日,公司突然以挂号信的形式向老庄寄送了“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告知老庄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自然终止等。至此,用人单位立即为老庄办理了退工手续和社保账户转出手续。2017年3月18日,老庄向所在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相应的恢复期工资。后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但公司对此不服,遂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基层人民院于2017年6月作出判决,仍判决双方自2017年1月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且应支付老庄诉讼期间的工资。但公司对此仍然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后经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作出二审判决,驳回公司上诉,维持原判。至此,公司只能向老庄支付自2017年1月至11月的诉讼期间所有的工资损失。但老庄继而又提出了一个要求:在这一裁二审的诉讼期间,其因为社保账户被公司转出停缴,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均由自费承担,因此仍然要求公司赔偿其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最终,这些要求均得到了法院的支持。笔者借本文来为广大读者朋友们就这个方面做个简单介绍。

  一、应缴未缴医疗保险费,造成医保损失人民法院予以受理。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颁布,HR朋友们都了解了一般的社会保险待遇争议属于缴纳与征收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法院一般不予处理。

  我们不妨认真仔细分析该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从这个规定来看,如果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医疗保险,而未为其缴纳,导致其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赔偿损失就属于这类比较特殊的社会保险类争议。

  《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自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职工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职工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申请缓缴医疗保险费的,在批准的缓缴期内,职工不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应当缴纳而未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在足额补缴医疗保险费后,职工方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三)点更进一步规定:“应当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和职工,未缴费或者未足额缴费的,自次月起职工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和职工在足额补缴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职工恢复医疗保险待遇,停止待遇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我们可以发现,若用人单位应缴医保而未缴,则会造成职工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即使用人单位进行了足额补缴,职工也仅仅能从补缴后恢复享受待遇,但不能追溯补享受之前的未缴期间的待遇,即实际上造成了职工的医保待遇的损失。因此,这类情况下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问题,人民法院是依法受理的。而若由于违法解雇造成职工医保待遇的损失,更可以诉诸法律解决。

  二、职工医保待遇损失可按规定计算。

  《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职职工门诊急诊医疗费用。在职职工一年内门诊急诊就医或者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除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费用,先由其个人医疗帐户当年计入资金支付。不足部分由个人支付至门急诊自负段标准计1500元,超过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不含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费用):(一)44岁以下人员,在一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由附加基金支付65%;在二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由附加基金支付60%;在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由附加基金支付50%。(二)45岁以上人员,在一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由附加基金支付75%;在二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由附加基金支付70%;在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由附加基金支付60%。其中,1955年12月31日前出生、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超过门急诊自负段标准部分的医疗费用,在一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由附加基金支付75%;在二、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由附加基金支付70%。

  在职职工发生的门急诊自负段标准部分的医疗费用以及按照本条规定由附加基金支付后其余部分的医疗费用,个人医疗帐户有历年结余资金的,先由历年结余资金支付,仍不足支付的,由在职职工自负。在职职工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费用,可以由个人医疗帐户历年结余资金支付。”

  由于职工医疗保险待遇损失计算相对比较复杂,劳动者若遇到此方面的计算问题,也可寻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帮助。(张佶)

来源:劳动报
编辑:梁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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